《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收养日期和地点: 1972年11月16日 -
法国巴黎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17日,根据第33条
保存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在联合国注册:1977年3月15日,第15511号
主题:文化
仪器类型:习俗

文本

 

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

注意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受到的破坏威胁越来越大,不仅是传统的腐朽原因,而且是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更加恶化,破坏或破坏现象更加可怕。 

考虑到文化或自然遗产的任何项目的恶化或消失都会对世界各国的遗产造成有害的贫化

考虑到由于所需资源的规模以及待保护财产所在国的经济、科学和技术资源不足,在国家一级对这一遗产的保护往往仍然不完整

回顾《联合国组织章程》规定,联合国将通过确保世界遗产的保存和保护,并向有关国家建议必要的国际公约,来保持、增加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关于文化和自然财产的现有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对世界各国人民来说,保护这一独特和不可替代财产的重要性,无论它属于什么样的人

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重大意义,因此需要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予以保护

考虑到鉴于威胁到这些国家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援助,参与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虽然没有取代有关国家的行动,但将作为其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目的,必须通过一项公约形式的新规定,建立一个有效的集体保护制度,对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进行集体保护,并按照现代科学方法进行长期组织

已经决定在第十六届会议上,该问题应成为一项国际公约的主题

收养本公约于1972年11月16日生效。 

一、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下列各项应视为“文化遗产”:
-纪念碑: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来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作品、纪念性雕塑和绘画作品、考古性质的元素或结构、铭文、洞穴民居和特征组合; 
-建筑群:由于其建筑、同质性或在景观中的位置,从历史、艺术或科学的角度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独立或相连的建筑群; 
-遗址:人类的作品或自然与人类的结合作品,以及从历史、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角度来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区,包括考古遗址。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下列应视为“自然遗产”:
-由物理形态和生物形态或此类形态的群体组成的自然特征,从美学或科学角度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从科学或保护的角度来看,构成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濒危动植物物种栖息地的地质和地貌形态以及精确划定的区域;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的角度来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自然遗址或精确划定的自然区域。 

第3条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确定和划定上文第1条和第2条所述位于其领土上的不同财产。 

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4条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都承认,确保识别、保护、保存、呈现第1条和第2条所述并位于其领土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将其传给后代的责任主要属于该国。为此目的,它将尽其所能,尽其自身资源,并在适当情况下,利用它可能获得的任何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5条

为确保采取有效和积极的措施保护、养护和展示其领土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为每一国家努力:
(a) 采取总体政策,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区生活中发挥作用,并将保护该遗产纳入综合规划方案; 
(b) 在其领土内设立一个或多个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服务机构,并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并拥有履行其职能的手段; 
(c) 开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定操作方法,使国家能够应对威胁其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 
(d) 采取必要的适当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确定、保护、保存、呈现和恢复这一遗产;
(e) 促进建立或发展国家或区域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保护和展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1.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国主权的同时;在不损害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承认,这种遗产构成世界遗产,整个国际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 

二、缔约国承诺,如果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帮助其识别、保护、保存和呈现文化和自然财产。 

3.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第1条和第2条所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蓄意措施。 

第7条

就本公约而言,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理解为建立一个国际合作和援助体系,旨在支持公约缔约国努力保护和识别该遗产。 

三、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8条

1.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设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15个公约缔约国组成,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大会上的公约缔约国选出。自本公约对至少40个国家生效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增至21个。 

2.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确保世界不同区域和文化的公平代表性。 

3.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的代表和国际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联盟(IUCN)的代表(可添加),应《公约》缔约国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在大会上提出的请求,具有类似目标的其他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可以咨询身份出席委员会会议。 

第9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应自其当选的大会常会结束时起延长至其随后第三届常会结束。 

2.然而,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三分之一成员的任期应在当选后的大会第一届常会结束时终止;同时,在当选后的大会第二届常会结束时,再任命三分之一的成员的任期即告终止。这些成员的姓名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首次选举后抽签选出。 

3.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择在文化或自然遗产领域有资格的人作为其代表。 

第10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人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就特定问题进行协商。 

3.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咨询机构。 

第十一条

1.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交一份位于其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款所列清单的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一部分的财产清单。该清单不应被视为详尽无遗,应包括有关所涉财产位置及其重要性的文件。 

2.委员会应根据各国按照第1款提交的清单,以《世界遗产名录》为名,建立、更新并公布构成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所定义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一部分的财产清单,就其应制定的标准而言,其认为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更新后的清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将财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需要得到有关国家的同意。将位于一个以上国家声称拥有主权的领土、主权或管辖权内的财产包括在内,绝不应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情况需要时,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为名,建立、更新并公布《濒危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列示的财产清单,其中列示了需要进行重大行动并根据本公约要求提供援助的财产。该清单应包含此类操作的成本估算。清单可能只包括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一部分的财产,这些财产受到严重和具体危险的威胁,例如加速恶化、大型公共或私人项目或快速城市或旅游开发项目造成的失踪威胁;因土地使用或所有权变更而造成的破坏;由于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更;出于任何原因放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难;严重火灾、地震、滑坡;火山爆发;水位、洪水和潮汐的变化。如有紧急需要,委员会可随时在《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重新登记,并立即公布。 

5.委员会应确定将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列入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清单的标准。6.在拒绝列入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两份名单之一的请求之前,委员会应咨询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的缔约国。7.委员会应在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协调和鼓励起草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名单所需的研究。 

第12条 

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没有列入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的两个清单中的任何一个,这一事实绝不应解释为它在除列入这些清单以外的其他目的上没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十三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受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其境内构成文化或自然遗产一部分的财产提出的国际援助请求,并列入或可能适合列入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清单。此类请求的目的可能是确保此类财产的保护、保存、展示或修复。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国际援助请求也可能涉及第1条和第2条界定的文化或自然财产的鉴定,前提是初步调查表明有理由进行进一步调查。 

3.委员会应决定就这些请求采取的行动,酌情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范围,并授权代表其与有关政府达成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确定其业务的优先顺序。它在这样做时应铭记需要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各自重要性,需要向最能代表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天才和历史的财产提供国际援助,以及需要开展的工作的紧迫性,受威胁财产所在国可用的资源,特别是它们能够以自己的方式保护此类财产的程度。 

5.委员会应起草、更新和公布已获得国际援助的财产清单。 

6.委员会应决定根据本公约第15条设立的基金资源的使用。它应寻求增加这些资源的途径,并为此采取一切有益的步骤。 

7.委员会应与目标与本公约类似的国际和国家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为了实施其方案和项目,委员会可以呼吁这些组织,特别是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和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以及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盟(自然保护联盟),以及公共和私人机构和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的过半数作出。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的秘书处协助。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的服务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盟(自然保护联盟)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和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四、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十五条

1.特此设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基金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构成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源应包括:
(a) 本公约缔约国提供的强制性和自愿捐款
(b) 可能由以下人员提供的捐款、礼物或遗赠:
(i) 其他国家;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iii)公共或私人机构或个人; 
c) 基金资源的任何到期利息; 
d) 通过为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收款和收据筹集的资金;
e) 世界遗产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授权的所有其他资源。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确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一方案或项目的捐款,但条件是委员会应已决定该方案或项目的执行情况。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加任何政治条件。 

第16条

1.在不影响任何补充自愿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承诺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支付捐款,其数额以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百分比的形式支付,应由公约缔约国大会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举行会议决定。大会的这项决定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过半数,而这些缔约国尚未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在任何情况下,公约缔约国的强制性缴款均不得超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经常预算缴款的1%。 

2.但是,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提及的每一国家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3.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撤回上述声明。然而,撤回该声明对该国应缴纳的强制性缴款不应生效,直至下一届公约缔约国大会召开之日为止。 

4.为了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运作,已作出本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的缴款应定期支付,至少每两年支付一次,并且不应少于他们在受到本条第1款规定约束的情况下本应支付的出资额。 

5.《公约》任何缔约国如拖欠本年度及其前一日历年的强制性或自愿捐款,则无资格成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尽管这一规定不适用于首次选举。 

已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任何此类国家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的选举时终止。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国家、公共和私人基金会或协会,其目的是为保护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而邀请捐款。 

第十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协助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下为世界遗产基金组织的国际筹资活动。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款所述机构为此目的进行的收集提供便利。 

五、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十九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就其境内构成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一部分的财产请求国际援助。委员会应在提出请求的同时,提交其所掌握的、使委员会能够作出决定的第21条规定的信息和文件。 

第20条

根据第13条第2款、第22条第(c)项和第23条的规定,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援助只能给予构成世界遗产委员会决定或可能决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一部分的财产,列入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清单之一

第21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规定审议向其提出的国际援助请求的程序,并应规定请求的内容,其中应规定预期的操作、必要的工作、预期的费用,紧急程度以及请求援助的国家的资源不足以支付所有费用的原因。这些请求必须尽可能得到专家报告的支持。 

2.基于灾害或自然灾害的请求,由于可能涉及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优先考虑这些请求,并应为此类紧急情况设立储备基金。  

3.在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协商。 

第二十二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 关于本公约第11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所引起的艺术、科学和技术问题的研究; 
(b) 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劳动力,以确保正确执行批准的工作; 
(c) 在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识别、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领域培训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 
(d) 提供有关国家不拥有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e) 可能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f) 在特殊情况下和出于特殊原因给予不可偿还的补贴。 

第二十三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以向国家或区域中心提供国际援助,培训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以识别、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文化和自然遗产。 

第二十四条

在大规模国际援助之前,应进行详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利用最先进的技术来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自然和文化遗产,并应符合本公约的目标。研究还应寻求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来说,国际社会只应承担必要工作费用的一部分。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的捐款应占用于每个方案或项目的资源的很大一部分,除非其资源不允许这样做。 

第二十六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其缔结的协议中确定实施根据本公约条款提供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条件。接受这种国际援助的国家有责任按照协定规定的条件,继续保护、保存和交出受保障的财产。 

六、 教育计划

第27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通过教育和宣传方案,努力加强其人民对《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欣赏和尊重。 

2.他们应承诺使公众广泛了解威胁这一遗产的危险以及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8条 

根据本公约接受国际援助的本公约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获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以及这种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七、。报告

第二十九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日期和方式,具体由大会决定,提供资料,说明它们为适用本公约而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并详细说明在这一领域取得的经验。 

2.这些报告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 

3.委员会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每届常会提交一份活动报告。 

八、。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语、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起草,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权威性。 

第三十一条

1.本公约须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程序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二条

1.本公约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邀请加入的所有非该组织成员国开放

2.加入应通过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而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仅对在该日或之前交存了各自批准书、接收书或加入文书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应在任何其他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三十四条

下列规定适用于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宪法制度的本公约缔约国:
(a) 对于本公约的规定,其实施受联邦或中央立法机关的法律管辖,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 关于本公约的规定,其执行受个别组成国、国家、省或州的法律管辖,而联邦宪法制度没有义务采取立法措施,联邦政府应将上述规定告知这些州、国家、省或州的主管当局,并提出采纳这些规定的建议。 

第35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3.退出应在收到退出文书后十二个月生效。在退出生效之日前,不影响退出国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加入,以及第35条规定的退出

第37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修订。然而,任何此类修订仅对应成为修订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2.如果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对本公约进行全部或部分修订,则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本公约应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批准、接受或加入开放。 

第三十八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本公约应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由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签字,并应向第31条和第32条提及的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交付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声明和保留

a) 根据第16条第2款作出的声明

 

下列国家宣布不受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巴西(见1977年12月7日LA/保存人/1977/26号信); 

-保加利亚(1974年5月17日CL/2367); 

-佛得角(见1988年9月15日LA/保存人/1988/10号信); 

-丹麦(见1979年9月4日LA/保存人/1979/18号信); 

-法国(见1975年9月9日CL/2473); 

-德国(见1976年10月9日LA/保存人/1976/27号信函); 

-罗马教廷(见1982年11月30日LA/保存人/1982/33号信); 

-摩尔多瓦(见信函LA/保存人/2002/35); 

-挪威(见1977年8月12日LA/保存人/1977/14号信); 

-阿曼(见1982年1月23日LA/Depositary/1981/32号信); 

-美利坚合众国(见1974年4月9日CL/2345增补件); 

-南非(见信函LA/保存人/1997/19)

-南苏丹(见信函LA/DEP/2016/016)

 

b) 其他声明和保留:

伊拉克

(翻译)“然而,伊拉克共和国加入上述公约绝不意味着承认以色列或有利于与以色列建立关系。”

(1974年4月19日CL/2367)

 

阿曼[验收时]

(翻译)“接受《公约》并不意味着承认以色列国,阿曼苏丹国和以色列之间不存在任何条约关系。”

(1982年1月23日LA/保存人/1981/32)

 

以色列

总干事收到了一份日期为1982年3月22日以色列常驻代表团就阿曼政府的上述声明:

“阿曼政府交存的文书载有一项关于以色列的政治性声明。以色列国政府认为,本公约不是发表这种政治声明的适当场所,而且,这种政治声明公然违反了《公约》的原则和宗旨选项。  

阿曼政府的这项宣言无论如何不能影响根据一般国际法或特定公约对阿曼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义务。就此事的实质而言,以色列国政府将对阿曼政府采取完全对等的态度。"

(1982年4月21日LA/保存人/1982/12)

2012年1月31日,总干事收到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以色列常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代表团的声明如下:

“以色列国大使馆向教科文组织秘书处致意,谨提及关于“巴勒斯坦”加入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通知

以色列国政府反对该加入,因为它违反了教科文组织《章程》第二条以及国际法的既定规范和惯例。 

以色列国政府请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将以色列国的上述反对意见告知《公约》所有成员国,并将该声明纳入其电子或其他出版物。 

以色列国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教科文组织秘书处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原件:英文]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翻译)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加入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并得到阿拉伯叙利亚政府的批准,绝不意味着它承认以色列,也不能导致与以色列建立可能由《公约》规定的直接联系e表示公约。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认为,第4条规定的义务涵盖被占领阿拉伯领土,因此,以色列占领当局有义务保护被占领土上现存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因为占领并没有消除主权,而且占领当局被认为对文化和自然遗迹的任何衰减负有国际责任如果以色列没有加入该公约。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认为,第6条第3款对以武力占领领土的当局所承担的义务具有约束力。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认为,第7条规定的国际合作制度要求会员国向其部分领土被占领国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以保护被占领领土上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抵御占领国的侵略当局。"

(见1975年10月23日CL/2491号信。)

 

笔记

1.1999年11月13日,总干事收到葡萄牙国务部长兼外交部长的来信,通知他:

“根据1987年4月13日签署的《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葡萄牙共和国将继续对澳门承担国际责任,直至1999年12月19日,从那时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继续对澳门负责中国将从1999年12月20日起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自1999年12月20日起,葡萄牙共和国将不再对上述公约适用于澳门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负责”。

(LA/DEP/1999/18)

 

2.关于联合王国的这一声明,阿根廷政府在1984年11月26日的来文中宣布:

“阿根廷共和国反对将1972年11月16日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马尔维纳斯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已获联合国教文组织通知并重申其对马尔维纳斯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岛的主权,这些岛屿是其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2065(XX)、3160(XXVIII)、31/49、37/9和38/12号决议,安理会在该决议中承认存在与马尔维纳斯群岛问题有关的主权争端,并敦促阿根廷共和国和联合王国进行谈判,以便通过联合国秘书长的斡旋,尽快和平持久地解决争端他应向大会通报所取得的进展。"

由于此声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表示他们“毫无疑问,他们有权根据有关条约的有关规定向保存人发出通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福克兰群岛和福克兰群岛属地。因此,联合王国政府无法将上述阿根廷来文视为具有任何效力al效应。"

(见1985年8月5日的LA/DEP/1985/16)

 

3.1997年6月30日,总干事收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的下列通知:

“……根据1984年12月19日签署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王国政府将自年起将香港恢复为中华人民共和1997年7月1日。在此之前,联合王国政府将继续对香港承担国际责任。因此,自该日起,联合王国政府将不再负责因对香港适用[上述]公约而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

(见信函LA/DEP/199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