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社会生活的健康有序开展离不开法的规范活动;疫情”的出现给我们的生产生活已经产生了重大影响;而这些涉及疫情”的热点也会进入我们事业单位的考试中,上期给大家总结了一些涉及疫情”的考点,今天给大家用以案说法”的形式总结实务案例涉及的重要考点,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案例】

2020庚子春是一个不平凡的假期,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立刻做出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但是2020年的2月,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春节前返宁后,明知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还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后被确诊为新冠病例。

请问:苟某拒不执行西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行为如何评判?

解析】 苟某拒不执行西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由一: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7号)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理由二:根据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在本案中,苟某明知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还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说明主观是故意的;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以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苟某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返回家乡明知应当报告武汉居住史却故意隐瞒不报,还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也未自行隔离,有引起病毒传播的危险,苟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30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故苟某拒不执行西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2020年2月6日法发〔2020〕7号文件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在本案中,由于苟某是后来被确诊为新冠病例,不符合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也不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因此犯罪主体角度来说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因此,苟某拒不执行青海省西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这两罪最大的不同在于行为主体不同,在考试中重点抓住犯罪主体不同就可以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涉及疫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而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也要有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行为。

本案例是全国首例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最终,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苟某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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