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2、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