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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将房产过户给母亲,丈夫不乐意了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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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将房产过户给母亲,丈夫不乐意了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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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11 23:00:56

    一对夫妻婚后出现矛盾,感情不合,妻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是却没有经过丈夫同意将房产过户给了母亲,因此丈夫将妻子和岳母告上了法院,主张妻子和岳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那法院会怎么判呢?

    王某与方某于2011年结婚,婚后第年,他们购置了位于宝山区的一处房产。据王某回忆,产权登记在妻子方某个人名下,总价款为130万元,购房当天他转账34.40万元给开发商,后签署夫妻共同公积金贷款并还款24万元。随后几年,两人的夫妻关系却急转直下。2018年,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此后,方某又向法庭表示已与王某和好,申请撤诉。然而,仅仅过去了两年,方某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王某说,诉讼中妻子明确表示未经他同意,已擅自将宝山的房屋转让给了自己的母亲。经王某调查,妻子与岳母于2019年1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为100万元,现在这套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岳母。王某认为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认为合同无效,并将妻子和岳母一起告上了法院。妻子方某则表示自己当时和丈夫向她的父母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原本约定年归还借款,但夫妻俩一直无力归还。2018年起诉离婚后,经过协商,丈夫考虑到借款及岳父母抚养外孙女付出的费用,同意以房抵债将这套房屋过户给岳母,她才申请了撤诉。可是,方某对房屋过户的解释却与她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大相径庭。在离婚案件中,方某表示为了购买学区房,但因夫妻两人限购故将房屋过户给母亲。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的房屋系方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2018年方某起诉离婚时,双方主要争议为感情是否破裂,从整个庭审来看系争房屋并非双方争议焦点,故当时方某就关于系争房屋转让目的的陈述应更为真实。结合当时庭审王某听到妻子如此陈述后行为来看,该过户理由更接近于事实。综上分析,法院对方某主张的过户理由不予采信,但对王某主张不知情过户事宜亦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方某母女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王某与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无效情形。故法院判决,方某母女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方某一人名下。

    涉案房屋为何为方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表示到: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房屋是方某在婚后购买的,购买的方式是部分现金和部分夫妻公积金贷款,即使方某真的能证明前述购房款是向其父母借款的,也不影响该房屋仍属于其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而且就算房屋只登记在方某的名下,王某对于这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仍然是具有处分权的。

    方某和其母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何会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解释道: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方某和其母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主要是基于方某和其母亲之间并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情背后的法律启示是什么?

    律师提醒到: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尤其是像房产这类价值较大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在处分时应当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如果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就出卖房产的,则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由于当前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由于作为买受人的方某的母亲不是善意第三人,无权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也应当将房屋恢复登记到方某的名下。

    海***

    2024-06-11 23: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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